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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成都市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4栋2405号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张某某。

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1单元13楼12号其暂住房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在该房内查获10袋共计14.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若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属实,在被查获的14.85克毒品中,自己仅有8.6克,另外4.91克是岳浪的,1.34克是李**的。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3、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涉嫌毒品数量不准确。被告人李**承认自己在现场总共持有八小袋合计8.6**毒品的供述比较可信。综上,请求以贩卖毒品8.6**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成都市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4栋2405号门口,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张某某。

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1单元13楼12号其暂住房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四小袋、厨房木柜内查获六小袋共计14.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吸管等物。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温某某、张某某、岳*、袁某某、黄*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清单;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中两小袋毒品不是被告人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中两小袋毒品不是被告人李**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指控证据进行分析,第一、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做过稳定一致的供述,且其也当庭供述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其后面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第二、被告人李**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对毒品数量、袋数均签字认可,且从指认照片上来看,被告人李**表情平静,神态自然,不存在被逼供的可能;第三,证人温某某虽证实当天出门前没有看见茶几上有毒品,但她没有看见并不代表这些毒品就必然不是被告人李**的;第四、被告人李**不认可的两小袋毒品都是与其他毒品放在一起的,且其中一袋4.91毒品还是放在厨房柜子里面这种相对比较隐蔽的地点,此毒品系他人所有的情形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案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为14.85克,故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14.85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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