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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都峰,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姚**与被告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姚**之委托代理人向*与被告都*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姚**诉称,2011年底,原告姚**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签订承揽合同承建位于重庆綦江的重庆旗能电铝项目部的机组烟风煤管道制作及烟斗安装项目,姚**在承揽期间,因工期紧,又寻找被告制作安装部分烟风煤管道及烟斗制作。被告与姚**安排的负责人田**约定,加工按1150元/吨计算、安装按850元/吨计算,该金额包含被告雇佣工人的工资、生产工具和氧气焊接及其他材料。2012年6月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姚**于2012年7、8、11月请求甲方八**司代支付13万元定作款给被告,二原告分别支付464084元工程款给被告,2012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受伤痊愈后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应得报酬只有314625.56元,扣除罚款和原告另雇工人的损失20500元,被告实际应得294125.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的款项无果,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2999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峰答辩称,原告姚**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项目经理,姚**系姚百军之子,被告都峰系八**司施工队队长,都峰支付材料款、代发工资、伙食费、对外接待和差旅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每一笔款项均由都峰先行垫付,票据保存于原告处,均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有余额,不存在返还,即使返还,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八**司系2001年9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姚百军系八**司的股东、副董事长、项目经理,姚**系姚百军之子,被告都*系八**司施工队队长,都*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而原告姚**与被告都*因八**司承建位于重庆綦江的重庆旗能电铝项目部的机组烟风煤管道制作及烟斗安装项目上的资金支付、流转,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姚**对被告都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姚**对被告都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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