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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追**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向平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华阳商业广场韵达快递派送与揽收及广告宣传等业务的承包经营一事订立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0元。在原告交押金不到一周的时间,韵**司与被告追风马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8月24日就将公司转让给何国民。在原告交付30000元押金和6800元房租后,被告未向原告移交包裹,并通知原告暂停业务活动。原告感觉上当受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止为756元,剩余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押金后,已交于追风马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合同,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始经营快递业务,原告在经营快递业务的过程中,因原告掉件以及未及时投递,导致客户投诉,被告对客户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2014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投递业务。由于原、被告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结算后该怎么退就怎么退还原告。

被告追风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追**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特许被告追**公司经营快递业务。2014年9月21日,被告追**公司与原告签订《韵达快递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追**公司将华阳商业广场的快递派送件和揽收件及广告宣传业务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交纳押金3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注明:“合约中断原数退回,必须提前两月告知方可执行。”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押金后,已将该款交于被告追**公司。次日,原告开始在华阳商业广场开展快递业务,并支付被告王**物料交接费6380元。同月27日,被告王**通知原告停止在华阳商业广场的快递业务。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快递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天府新**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员出警,建议登记备案。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经营快递业务许可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韵达快递承包合同书、押金收条、报警备案表、照片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追风马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韵达快递承包合同书》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被告的业务范围是: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查询、仓储服务。通过对被告营业执照的审查,被告没有取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原告属于自然人也未取得任何经营快递业务的许可。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韵达快递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被告追风马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韵达快递承包合同书》取得的原告缴纳30000元押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李*。

2、庭审中,被告王**辩称,原告在开展快递业务的过程中,丢失快递件或未按时投递,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损失。因此被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可以另行处理。

3、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取得快递业务的许可,从而导致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韵达快递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押金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向原告李*支付50%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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