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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名许姓男子(在逃),窜至双流县九江镇海港广场三栋,由刘某某在楼道电梯口望风,许姓男子进入1607号被害人李**家中盗窃一台康佳牌黑色电视,两人盗窃电视机后由刘某某拿至双流县九江镇学院路299号幸享良经营的电脑店铺销售,获赃款400元,许姓男子分得300元,刘某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被盗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79元。另查明,该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幸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60号关于对涉案康佳牌电视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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