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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辉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2年1月20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2014年4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3日开始,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做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邓*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不计利息。此欠款嘉陵壹号工程结算归还。此据欠款人:胡**2012年12月6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发工人工资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邓*(居民身份证号:51292819650123XX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期()。用于发嘉陵壹号2012年春节前民工工资。此据借款人:胡**借款时间: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2013年2月2日,被告胡**与嘉陵壹号项目部段银辉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的函,该函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17万元,2014年3月31日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址。嗣后,被告仍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嘉陵壹号胡**班组结算书复印件、返还借款的函、邮寄存单、邮寄回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权,该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在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返还借款的函》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2014年3月31日因无人签收,该邮件被退回,可视为原告的催收已送达,根据函件约定被告在收到函件五日内偿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欠条中载明的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在嘉陵壹号工程结算后清偿该笔借款,但被告在嘉陵壹号工程结算后仍未清偿该笔借款。其逾期未归还,依法也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4月6日开始,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3日开始,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邓*已垫付3700元,由被告胡**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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