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汉光烈**责任公司与重庆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光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银行玻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广汉光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公司向银**公司销售电熔材料,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以实际履行计算。至2012年7月6日,广**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银**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2013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银**公司尚欠货款1449195.60元,对账后,银**公司支付了180000元,仍欠货款1269195.60元未支付,现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银**公司向广**公司支付货款1269195.60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广**公司将利息变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银**公司一审辩称,银**公司从未与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收到过广**公司货物,请求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认证如下:双方均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故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清单上载明“货款总计3049195.60元,已付货款1600000元,下次货款总额1449195.60元”,银**公司辩称“其为订货预付款,银**公司已先行支付,但广**公司尚未供货,且下次货款也说明本次合同银**公司已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评析,该辩解意见与银**公司辩称与广**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意见前后矛盾,在未收取货物并验收的情况下先付货款也与银**公司行业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结合结算清单的内容及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上“下次货款”为笔误,应为“下欠”,该清单系原、银**公司交易后的对账行为,故对银**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广**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运输清单,付款承诺,虽无银**公司加盖印章,但与结算清单,部分转款凭条及广**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7日,广汉光**烈公司与银华玻**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公司向银**公司供应电熔砖,其中注明“结标按实际重量结标”,交货地点为供方场内验收,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汽车运输。合同还对货物的规格,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广**公司按约向银**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2月3日,原、银**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银**公司下欠货款1449195.60元。对账后,银**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2014年12月,广**公司要求银**公司支付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银**公司在确认结算清单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广**公司要求银**公司支付货款126919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广**公司要求银**公司从2012年12年17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付款承诺上已认可由银**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利息应从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汉光烈电熔耐火**任公司货款1269195.6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26919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广汉光烈电熔耐火**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除《结算清单》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与付款承诺、运输合同跟上诉人也无关联性。结算清单本身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汉光烈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示的送货单以及工商登记情况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审期间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银**公司是否尚欠广汉光烈公司货款1269195.6元。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3日,双方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货款合计3049195.60元,已付货款160000元,下次货款总额1449195.60元。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2月3日,银**公司尚欠广汉光烈公司货款1449195.60元。此后,银**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1269195.6元。虽然上诉人辩称《结算清单》上写明的是“下次货款”不是“下欠货款”,但具体表述方式的细节差异并不影响该《结算清单》载明的事实内容,该《结算清单》清楚地反映出双方之间就总计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的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璃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2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