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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学勤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自贡市**保有限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勤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下称煤焦化公司)、自贡市**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焦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煤焦化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对方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煤焦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煤焦化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煤焦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中**银行汇票转款凭证、借条,拟证实被告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拟证实被告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延期还款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煤焦化公司与原告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煤焦化公司、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伯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煤焦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收益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对方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煤焦化公司,煤焦化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被告煤焦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担保公司自愿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尔后,煤焦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焦化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煤焦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煤焦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应在诉请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担保公司约定延长保证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煤焦化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煤焦化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煤焦化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问题,由于原告与煤焦化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15‰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煤焦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年利率24%的部分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入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减去月利率15‰的部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自贡**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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