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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盐化工厂诉唐建军杨**第三人奚*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2006年,二被告投资入伙原告企业成为合伙人,并在入伙后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在会议决议上签字。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以杨**的名义委托第三人奚*作为其在原告单位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由奚*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5年3月6日,原告企业出现严重亏损且资不抵债,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合伙经营,成立清算小组,确认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各合伙人承担的债务总额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清,逾期未交,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各合伙人通过讨论达成补充决议:未按合伙人会议决议交付应承担债务的合伙人,除需继续交付应承担债务份额外,还需承担因迟延交付债务份额而经其他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失。

截止最后期限,二被告仍未交付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122.24万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应承担债务份额122.24万元及因迟延交付债务份额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下称锶盐化工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于2015年2月11日起终止合伙经营,2015年3月6日成立了由黄**、李**、奚*、黄**、张**、覃*、邱**、郭**组成的清算组对合伙企业的现有资产、负债等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规定,锶盐化工厂的资产和负债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锶盐化工厂不具备清算资格,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01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锶盐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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