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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和2015年4月被告刘*先后两次向原告朱*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在原告朱**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刘*,2014.4.9。”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在原告朱**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刘*,2015.4.27。”即被告刘*先后两次在原告朱**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刘*,共计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刘*分别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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