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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月息3%。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将向乙方收取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24,00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邓*向原告曾**借款172,000.00元,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借条。同日,原告曾**以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邓*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入172,000.00元。后邓*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23日,被告邓*与原告曾**补充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邓*向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止,每月利息为3%等。同日,邓*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转款凭条、《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邓*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00,000.00元借款由2013年12月29日出借的172,000.00元本金及按月息3%计算的被告尚未支付的28,000.00元利息构成。以172,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应付利息为72,283.00元,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利息为28,000.00元,故可以推断被告邓*已支付的利息为44,283.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确认未支付的利息之和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0.00元借款及按月利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172,000.00元及以17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44,283.00元利息。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本院已支持其年利率为24%的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172,000.00元及以本金1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283.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为2,780.00元,保全费1,940.00元,合计4,720.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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