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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红光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成都**公司系成都市所属国有企业,2005年5月11日,原成都**公司作出破产清算职工安置方案,费用包括职工安置费用、清偿社会保险欠费及职工各项欠费、清算期间职工费用。2005年8月26日,原成都**公司经成都**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人员组成红光破产清算组,对原成都**公司职工进行安置。由于红光破产清算组认为王**个人欠有原成都**公司债务250298.41元,因此未支付其安置费56032.82元。

2012年9月25日,王**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及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红光破产清算组立即支付王**破产安置费56032.82元,并以此为本金计付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付清安置费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解除王**、红光破产清算组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如下证据:

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破产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成都**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红光破产清算组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解决职工安置问题。1、2005年8月26日原成都**公司经成都**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王**与原成都**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了,现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安置费是红光破产清算组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付的费用,对于双方争议的债务问题,红光破产清算组如主张权利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红光破产清算组以债务未清结为由不支付王**安置费理由不能成立。故王**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安置费56032.82元及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王**安置费56032.82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红光破产清算组负担(此款由王**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红光破产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起诉。其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都**公司经成都**民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王**所主张的债权,法律没有例外规定,也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程序进行清算,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王**因欠成都**公司250298.41元债务,与王**的破产债权抵销后,尚欠成都**公司20多万元,因此,王**至今不来办理领取安置费用和债权债务抵销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受分配权力。成都**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裁定成都**公司破产,王**领取破产债权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即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红光破产清算组将按照法律授权对王**所欠债务另行起诉。红光破产清算组不是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仅仅是协助人民法院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红光破产清算组与王**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错误。成都**公司破产还债已经终结。综上,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光破产清算组是否应当支付王**安置费用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定:

原成都**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成立的红光破产清算组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解决职工安置及后续的相关问题。本案中,红光破产清算组对王**可领取安置费用56032.82元并无异议,但红光破产清算组认为由于王**尚欠有原成都**公司250298.41元为由,未支付王**安置费。本院认为,破产安置费是原成都**公司破产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时,红光破产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王**的安置费用,不能因为王**与原成都**公司双方尚有债务为由不予支付。对于王**与红光破产清算组双方争议的债务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红光破产清算组可依法向王**主张权利。红光破产清算组不支付王**安置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电工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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