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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春诉被告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彭**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春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经居间人大英县**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知悉被告急需生产性流动资金。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作生产性资金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月利率1.8%,被告用坐落于大英县蓬莱镇江东路一处门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应付利息2741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利息27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变更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

被告刘**、彭**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彭**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通过居间人大英县**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的固定利率等。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定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东路一处门面(建筑面积73.29㎡,房产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223052号)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字、捺印。签定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刘**的账号存入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又通过梁**的账号向被告刘**的账号转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其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彭**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被告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8%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率按月息1.8%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对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不能再主张。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刘**、彭**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元,由被告刘**、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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