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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几年前从他人处取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2015年11月10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白云路“宏泰酒店”门口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随身携带的该枪追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5年11月11日,刘某某携带该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谅解;关于是否持枪射击,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白云路“宏泰酒店”门口因其妻子的朋**某某称被害人赵*对其进行骚扰,刘某某遂与赵*发生纠纷并扭打,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追打赵*,致赵*头部、右颈部、右下颌角处受伤。后*某某被其妻拉开后离开现场,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手枪弹夹。同年11月11日15时,刘某某携带“六四式”手枪到江油**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某携带的手枪系几年前从他人处获得,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赵*的右侧额顶部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排除头部有火器近距离射击史。上述枪支已被江油市公安局扣押并移送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赵*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光盘、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及现场提取的“弹夹”位置;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枪支原藏匿位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枪已移交至江油市公安局法制科处理,被害人赵*属轻微伤,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5、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供述枪支来源的“王某某”,经查无此人;6、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经过;7、证人吕某某、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受害人赵*发生争执扭打;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经书面谅解被告人;10、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刘某某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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