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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诉被告杨*、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杨*、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杨*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经营山水啤酒批发部,杨*与赵**系夫妻关系。张**从事个体运输。张**于2008年6月27日开始用皖P09429号中型箱式货车为杨*运送啤酒,双方维持了约10余年的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杨*尚欠张**运费156000元。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赵**连带支付运费156000元;2、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杨*、赵**未作答辩。

张**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身份及其从事合法运输的事实。

2、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身份情况及其经营山水啤酒批发部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杨*向张**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运费156000元。

杨*、赵**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调取杨*、赵**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赵**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的事实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张**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7月8日,杨*与赵**登记结婚,2015年9月16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4月17日,杨*注册登记泾县山水啤酒批发部。张**从事货物运输,自2008年6月27日起为杨*运送啤酒。2014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杨*欠付张**运费156000元,杨*为此出具欠条1份,为追索债务,张**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杨*运送啤酒,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杨*于结算后出具欠条欠付156000元运费的事实清楚,其应及时支付运费。该费用发生于杨*、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对上述运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主张杨*、赵**连带清偿156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赵**未及时向张**支付运费,造成张**损失,张**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运费15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杨*、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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