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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义城**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义城**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义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申请称:2011年5月31日,合肥义**责任公司派遣其施工代表郑某某与胡**签订《(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宣城领尚花城二期工程内墙腻子涂料、外墙油漆粉刷等劳务分包给胡**。胡**认为:《(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1、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合意,胡**对仲裁条款内容不知情;2、该协议签订时,宣城尚无商事仲裁机构,所以该约定不可能指向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不符合仲裁有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具体明确的法律要求;3、“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条件,现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因而就没有下一步申请仲裁的存在,所以双方没有仲裁合意;4、协议约定采用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争议,而下列的第二种方式正是诉讼途径,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争议;5、合肥义**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义城**限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由另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在债务承担人变更情况下,双方应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综上,请求确认《(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告辩称

义城**限公司辩称:1、义城**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系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人是郑某某,加盖的印章也是伪造的;2、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的《(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书载明的发包人系合肥义**限公司宣城领尚花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落款处由郑某某签字并加盖了“义城建设…二期项目部”印章,印章字体不清。2013年10月12日,宣**委员会成立挂牌。现胡传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合肥义**责任公司更名为义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已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双方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而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正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领尚花城二期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宣州区,目前宣**委员会是宣州区范围内唯一依法登记的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可以确定宣**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合同签订时宣**委员会尚未设立,但现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宣**委员会已挂牌成立,双方合同纠纷交由该委员会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肥义**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义城**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胡**称义城**限公司名称变更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变化,原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的《(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机构等必备内容,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胡**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义城**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缔约方,但结合协议上发包方名称及可以辨明的印章字迹,发包方系合肥义**限公司宣城领尚花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协议书上印章是否系伪造,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胡**请求确认案涉《(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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