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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曰,吸毒人员熊*欲购买毒品遂联系刘*帮忙,之后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在其居住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汇金路信息宾馆内购买450元的毒品,当日3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刘*和杨**抓获,并从被告人杨**随身携带挎包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74.1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2.48克)和一部电子秤,从刘*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8**)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4克)。

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刘*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归案说明、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毒品及被告人尿检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小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意见是,自己只认识刘*,2014年8月20日,刘*给我的450元是我帮他跑车的带班费,不是贩毒后收取的购毒款,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杨**贩毒数量应认定为冰毒0.8**、麻*0.94克,从杨**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应属于犯罪未遂;2、抓捕杨**时,杨**没有抗拒抓捕等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杨**持有的毒品主要用于个人吸食,处理时应以教育为主,建议二审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改判。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1、本案杨**向刘*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从贩毒人员杨**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且杨**所持有的毒品数量远超过个人吸食的正常使用量,查获的毒品分为若干小包,均从侧面印证了这些毒品用于贩卖目的,原判全案以贩卖毒品罪定性,适用法律正确;2、杨**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存在自首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针对杨**关于收刘*的450元系带班费不是购毒款的辩解,在案证据证明:

1、杨**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侦查卷P16-32),均稳定供述2014年8月20日凌晨,刘*通过电话与杨**取得联系后,在龙马潭区信息宾馆308房间,杨**卖给刘*大约一克冰毒和十颗麻古,刘*给了杨**450元现金。

2、证人刘*的两次证言(侦查卷P45-51),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熊*问刘*能不能买到毒品,刘*遂通过电话与杨**联系,提出要450元的毒品,到了信息宾馆楼下后,熊*给了刘*450元。刘*与杨**见面后,在信息宾馆308房间用450元从杨**手中购得10颗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

3、证人熊*的证言(侦查卷P52-57),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左右,熊*与刘*电话联系让刘*帮其购买毒品,接到刘*后,熊*便将身上450元给了刘*,刘*就和一个人通电话,后在一个地方找了一个人,熊*就开车跟着这个人到了信息宾馆楼下,之后刘*就和这个人进了宾馆,熊*就和三个朋友在车上等,没等多久就被民警挡获。

4、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司泸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一审审判卷)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3:33:14和3:42:04,杨**所用手机与刘*所用手机有两次通话记录。

5、缴获毒品称量报告(侦查卷P11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丸10粒,净重0.94克;疑似冰毒净重0.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杨**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给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精神,上诉人杨**贩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冰毒74余*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余*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其贩卖毒品数量大,论罪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辩护人关于在杨**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或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及关于本案的量刑建议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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