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文志全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志全、杨**诉被告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全、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志全、杨**诉称,2014年12月23日,文**来到其男朋友邱**租住的位于新都区新繁镇民印村1组的出租房内,因与被告言语冲突,文**服毒自杀。原告认为,造成文**死亡一事,被告应承担与文**同等的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65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成辩称,文悦嘉是成年人,其死亡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文**给邱*打电话问其是否从金堂县返回团结镇上班,邱*说回来了,文**就说自己要到邱*住处,说完之后就将电话挂断。当晚9点钟左右,文**来到邱*租住的新都区新繁镇民印村1组的出租屋内,并带有两瓶怡宝纯净水。之后,文**坐在床上与邱*聊天。期间,文**喝了其带来的怡宝纯净水。晚10点左右,文**从床上滑倒在地上,邱*将文**扶起来躺在床上。文**躺在床上后不久,身体出现抽搐现象,语言不清。邱*敲开邻居的房门,请邻居过来帮忙,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邱*的邻居告知120工作人员具体需要急救的地址。邱*便坐在床边扶着文**,并控制文**的手乱抓。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赶到后,邱*和其邻居与医生一起将文**抬上救护车。后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警大队经提取文**的心血血样、文**的胃内容物样本、现场1号怡*纯净水瓶内液体、现场2号怡*纯净水瓶内液体由四**大司法鉴定所检验,文**心血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浓度为12.7ug/ml*,文**胃内容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浓度为6.2ug/ml*;现场1号怡*纯净水瓶内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浓度为820.2ug/ml*,现场2号怡*纯净水瓶内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浓度为0.6ug/ml*。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警大队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文**的遗体进行病理解剖,经鉴定:文**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致死。

另查明,文**与邱*2010年开始恋爱,后同居生活,文**因怀孕曾作过流产手术。2013年2、3月份,文**与邱*分手。分手后,邱*与另一女性恋爱,文**多次找邱*要求和好,但邱*未同意。原告文志全是文**的父亲,原告杨**是文**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新都**民医院急诊病历、120出诊表,新都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金堂**龙村委会证明一份,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急诊病历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与邱*曾经是恋爱关系,二人分手后,文**多次找邱*要求和好,邱*未同意。2014年12月23日晚,文**来到邱*租住的出租屋内,找邱*聊天。聊天过程中,文**喝下兑有甲基苯丙胺的纯净水,身体出现异常。邱*找了邻居帮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邱*和邻居与医生一起将文**抬上急救车。在文**身体出现异常时,邱*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服毒自杀导致其自身死亡,是文**自己故意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文**的死亡与被告邱*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邱*与文**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志全、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文志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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