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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赵家镇富民建材门市部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堂县赵家镇富民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富民建材)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建材诉称:原告与被**司业务代表陈**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瓷砖购销协议,并对被**司提供的产品型号及发货单价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在当日通过朱**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预付购货款200,0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到被**司提取瓷砖861件,现金价值为37,797.90元,原告多次要求提取货品,被告均不予安排。后,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于2015年6月27日停产,时至今日仍没恢复正常生产。至今,原告还有3716件型号为SM80优、品牌为石博士、尺码为800*800、等级为优等的货品未能正常提取,共计现金价值为163,132.40元。被告现已停产停业,原、被告之间瓷砖购销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基础。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163,13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原告富民建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营者林**的丈夫朱**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收款人:郑**)转账付款250,000.00元,其中有50,000.00元是帮别人垫付的;

3、被告销售人员陈**、销售主管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于2015年1月14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协议,当日原告通过朱**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200,0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提取了861件(箱)瓷砖价值37,797.90元,还有已开单未提取的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的瓷砖未提取。原告已提取的货为白普拉提419件、白聚晶442件,合计861件,单价14.5元/片,一件3片,上车费0.4元/件,共计提取价值37,797.90元。原告在被告处还有已开单普拉提3,716.00件未提取,其中包含2015年1月14日之前账上余额930.30元,单价14.5元/片,一件3片,上车费0.4元/件。原告已取走了3,716.00件提货票据,截止2015年8月13日里未正常提货。同时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于2015年6月27日停产,现已无法正常提货;

4、乐山**盛公司抛光砖出仓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从被告处提货共861箱,其中提货单位为林雪莲的有241箱、提货单位为成都市沈游江的481箱、提货单位为双流彭镇黄树林的3箱、提货单位为彭州军乐镇刘**的136箱,这是因为被告的业务员为了他们的销售业绩挂的单,虽然名字挂的是其他人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原告提货,被告是见单提货,不管写的是哪个的名字;

5、被告向原告传真的账户情况单,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告知其收款账户,收款人郑**、卡号XX、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加农分理处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转账账号,原告均按此账号支付货款;

6、园区管委会组织确认情况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份原告与其他客户一起到被告公司,在沙湾不**管委会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一起对没有争议的欠货进行了确认,其中林**还有3,716.00箱未提货(包括:普**、SM80空单、优等、2015年6月29日发货的3,607.00箱;普**、SM80空单、优等、2015年6月24日发货的101箱;聚晶、SJ80空单、优等、2015年6月29日发货的8箱);

7、销售提货单3张,证明原告已领取提货单,但没有提取货物的有:客户名为原告、发货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型号为SM80优、品牌为石博士、尺码为800*800、等级为优等的瓷砖有101箱;客户名为原告、发货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型号为SM80优、品牌为石博士、尺码为800*800、等级为优等的瓷砖有3,607.00箱;客户名为成都大邑上安镇张**、发货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型号为SJ80优、品牌为石博士、尺码为800*800、等级为优等的瓷砖8箱,共计3,716.00箱。其中客户名为成都大邑上安镇张**的8箱是被告业务员将原告的单挂在张**名下,其实是原告的货,该提货单是见单提货,原告已经领取了提货单,但未实际领取货物;

9、原告2015年8月17日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现已停产;

10、证人朱**庭审证言,证实:我与原告经营者林**是夫妻关系,我们的个体工商户户名是林**。我们门市部长期在被告处进货买瓷砖,2015年1月14日,我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即郑**的农行账户转了2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是我帮别人垫付的货款,只是通过我的账户转到郑**的账户,我这次的预付款是200,000.00元。2015年6月2日,我们到被告处提了861箱瓷砖,现在还有160,000.00多的货没有提取。我们的提货单上有其他人的名字,实际上是被告挂的单,把我们门市部的单挂在其他人名下,提货人李**是我们找的货运司机,实际上只要有这个单子就可以提货。价格是公司里面约定的,按14.5元/片,一件3片,上车费0.4元/件,也就是43.9/件(含上车费)的价格,我们提的861件,价值37,797.90元,还没有提的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没有提货的,我们已经拿了提货单,但没有实际提到货。提货单上标注起客户名称、业务员、发货日期、型号、数量等,其中客户名是林**的有两张,一张发货日期是2015年6月24日,一张发货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共有3,708.00件,另有一张客户名是成都大邑上安镇张**、发货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有8件。这三张发货单都是我们拿到的,但现在被告倒闭关门了,我们已经没有办法提到货了。为此,2015年7、8月份,当地政府统一联系我们这些经销户,在嘉农工业园区管委会进行了对账,拉了一个名单,我们在名单上签了名,其中标注林**的有3708件,标注张**的有8件,都是林**签的字,当时我和林**都一起去了,这个单子在管委会保存,我们到管委会去复印的,但管委会不给盖章。因为我们的业务是陈**负责,所以我们找到陈**和销售主管王*,让他们给我们证明,因为他们厂关了,他们都要到外地打工,说开庭不能来,所以我们跟他们对了账后,叫他们写个情况说明,陈**在情况说明中已经写清楚了,林**账上还有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的货物没有实际提取。

11、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陈**的证言,证实:我系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原告向公司购买瓷砖的业务由我负责,原告是公司的长期客户。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营者林**的爱人朱**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郑**(郑**系公司财务总监,是法定代表人吴**的表叔)的农行账户转账2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是补以前的货款,这一次实际预付200,0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我公司提过一次货,提了861箱,价值37,797.90元。2015年8月13日,我和公司销售主管王*一起与原告对过账,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目前还有3,716.00箱瓷砖计163,132.40元未提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从被告处购买瓷砖,系被告的长期客户。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销售人员陈**向被告购买瓷砖。双方约定按单价14.5元/片,一件3片,上车费0.4元/件进行计算。当日,原告经营者林**的丈夫朱**通过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收款人:郑**,开户行:农业银行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加农分理处)汇款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是这次的预付款。原告此前在被告账上还有余款960.3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货运司机李**到被告处提取了瓷砖861件,价值37,797.90元。原告已取走提货单3张,但未实际提取的瓷砖共有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2015年7月,原告和被告在不锈钢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组织下,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还有3,716.00件瓷砖在被告处未实际提取。2015年8月13日,被告的销售人员陈**、销售主管王*共同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已提取861件价值37,797.90元瓷砖,还有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瓷砖未提取。另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6月底停产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原告已从被告处提取了861件价值37,797.90元的瓷砖,还有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的瓷砖未提取。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停业,致使原告无法从被告处提取货物,原告购买瓷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即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之日,故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被告尚有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的瓷砖未交付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终止履行交付3,716.00件价值163,132.40元的瓷砖的义务,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应的预付款163,13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5年8月20日起解除原告金堂县赵家镇富民建材门市部与被告乐**瓷有限公司之间的瓷砖购销合同;

二、被告乐**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堂县赵家镇富民建材门市部瓷砖预付款163,1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00元,减半收取1,781.00元,由被告乐**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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