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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农资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农资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诚信农资公司向被告林*销售水泥,并对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和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农资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林*提供了水泥,被告林*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向原告诚信农资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诚信农资公司货款35000元,一个月内付清,用本人所有的川E46305号汽车作为担保。经原告诚信农资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林*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诚信农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林*(作为乙方)签订《“赛*”牌水泥工地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诚信农资公司向被告林*销售赛*水泥,价格以出厂价确认单为准;乙方以甲方发货单数量为依据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在交货现场以签单方式或书面形式提出,如乙方在收货当时无异议,视为认同该发货单数量;由甲乙双方协商组织运输,并附带运输价格表;在赛*水泥厂或乙方工地交货;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农资公司按约向被告林*供应了赛*水泥共计179吨,每吨单价为235元,货款共计42065元。后被告林*仅支付了货款7065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向原告诚信农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诚信农资公司35000元,一个月之内付清,并用川E46305号汽车作为担保。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诚信农资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诚信农资公司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其出示的下列证据:

1.原告诚信农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赛德”牌水泥工地用购销合同》、运输委托函,证明被告林*曾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诚信农资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

3.被告林*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林*欠付原告诚**公司货款35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原告诚信农**司自愿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农**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林*应付原告诚信农**司货款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诚信农**司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运输委托函、被告林*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诚信农**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林*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农**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庭审中,原告诚信农**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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