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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唐**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吴**诉被告李**、第三人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吴*菊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下午,李**驾驶川A***10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离停车地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韵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唐韵谣的死亡因李**驾车造成。虽然交警部门因未能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居民集中居住、活动的地点驾驶车辆,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78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责任比例按照80%计算),因川A***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被告签名非李**本人笔迹,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因申请笔迹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丧葬费21000元,医疗费1116.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不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川A***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将非营业货车作为营业货车使用,改变了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6时45分许,被告李**在高板镇风林村22组村民集中居住区邱*家外卖完水果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10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驶离停车地点,在行驶的过程中,所驾车辆将在此的小孩唐韵谣碾压,造成唐韵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金公交证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四**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唐韵谣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未能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以丧葬费名义垫付21000元,垫付医疗费1116.70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1、川A***1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死者唐**2013年4月27日出生,自出生起便随父母在新疆阿图什市生活;3、庭审中,李**表示其在本案中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在领取判决书时再支付原告20000元(李**在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唐**、吴**以李**积极筹措赔偿款为由,当庭对被告李**表示谅解,并承诺不再向有关机关要求追究责任;4、对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均同意按照15%扣除;5、2013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再查明,被告李**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申请对投保单上“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成都**定中心鉴定,川A***10号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李**”的签字笔迹并非李**本人书写,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金堂**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地点为居民集中居住区内道路,白天、视线条件较好,水泥路面及简易水泥路障,被告李**驾车由路口左转弯后将唐韵谣撞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在集中居住小区行驶,本应规范、文明驾驶,特别应当注意他人的人身安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被告李**未及时发现唐韵谣,在将唐韵谣撞倒后未立即停车,仍继续行驶了两、三米,该行为表明其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显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作为监护人的原告使不足两周岁的唐韵谣脱离监护,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二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

对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改变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李**的行为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李**”的签字笔迹并非李**本人书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作出明确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李**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由于事故车辆事实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能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故,另10%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阿图什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死者随父母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保险公司虽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笔迹鉴定费1200元,因证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为保险公司,且经鉴定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故,本院确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达成有关赔付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的协议,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116.70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即167.51元;

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20);

3、丧葬费20897.50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

5、鉴定费12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10574.20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49.19元(1116.70元—167.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0825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398257.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78780.25元。结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意,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390929.44元(949.19元+110000元+278780.25元+1200元),被告李**赔付二原告2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吴**390929.44元;

二、被告李**在领取本民事判决书时支付原告唐**、吴**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唐**、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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