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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德*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的委托代理人成易梅、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因投资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通过中国**卡号为6212262302000661940转入被告周**的卡号6222020603013238838内5万元、5万元、4万元,其余3万元是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以上共计17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侯**、裴*、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德*借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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