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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潘*、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潘*、李**被告唐**、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代理人熊葵、原告潘*及代理人唐*、原告李*、被告唐**、张**及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合伙经营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为名,邀请三原告入伙经营该歌城。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为此,原告吴*出资65万元,出资股份33.33%,潘*出资20万元,出资股份10.26%,李*出资10万元,出资股份5.13%。出资款项交给被告唐**后,在后来的经营中,被告唐**不让三原告参与管理,也从未向原告告知经营状况和公布财务情况,原告对此询问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9月,三原告得知在此之前被告的另外两个合伙人从未认可三原告为新的合伙人身份,对三原告的合伙行为从未承认。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被告拒绝。据此,三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隐满事实的行为诱使三原告入伙,拒绝三原告参与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并不认可三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致使三原告无法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双方之间虽有合伙形式,却无合伙实质,这种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张**作为唐**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吴*65万元及利息,返还原告潘*20万元及利息,返还原告李*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刚辩称,1.其与三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成立且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扭曲双方合伙的基本事实,合伙是几位合伙人自愿进行的,原告深知且清楚合伙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答辩人从未有过任何隐瞒,更谈不上诱使。合伙的另两位股东知道也认可原告的合伙身份。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返还全部合伙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其不是合伙协议上的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而将其列为被告,认为本案没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伙无效并认定合伙投入为借贷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以借贷关系起诉其,要求被告撤回对其的诉讼。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股东协议》1份;

2.《合伙协议》1份。

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证据2系证据1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得到原股东的其他人认可,违反了原股东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合伙协议无效。

第二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证明3份;

2.**派出所证明1份。

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妻熊葵按合伙协议约定向被告唐**先后转款65万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签了以上协议,并收到吴*的65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潘*、李**列举新的证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主体资格。

2.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参与唐**在XX娱乐股份一事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况。

3.2011年9月25日唐**与杨某某、李**签署的《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股东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唐**与杨某某、李**合伙投资设立XX娱乐,被告占39%股份的相关情况。

4.《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XX娱乐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唐**将195万元投资款支付给XX娱乐用于合伙的情况。

5.《XX娱乐收据》,用以证实XX娱乐经营过程中因欠款向股东借款、其中向唐**借款837380元的情况。

6.QQ邮箱信息截屏图片,用以证实被告在合伙中按时向原告汇报XX娱乐的经营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的观点;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为个人账户,对资金去向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5转入户名原告不认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6有异议,从图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按时每月向原告告知财务状况,仅仅只发送过2013年5月、6月两个月的财务报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汇报财务状况。

对被告列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协议的事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唐**交过195万元股金给XX娱乐,予以采信。证据5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从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吴*发送过2013年5月、6月两个月的财务报表,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汇报财务状况。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5日,被告唐**与杨某某、李**签订《巧家县白鹤滩镇定点娱乐股东协议》,约定三人按比例出资共同经营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三人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500万,其中杨某某出资比例为总投资的51%,李**出资比例为总投资的10%,唐**出资比例为总投资的39%即人民币195万元,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事项,其中第十二条对出资转让约定:“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11年11与1日,被告唐**又与三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按比例出资经营XX娱乐事务,四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唐**出资比例占其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总投资中股份的51.28%,吴*出资比例占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总投资中唐**股份的33.33%,潘*出资比例占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总投资中唐**股份的10.26%,李*出资比例占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总投资中唐**股份的5.13%,,四人共出资195万元,之后,三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各自约定的出资额支付唐**,唐**于2011年12月21日交156万元股金给XX娱乐,于2012年7月29日交股金39万元给XX娱乐。经营过程中,主要由唐**参与杨某某、李**经营XX娱乐。唐**曾于2013年5月、6月通过QQ邮箱发送邮件向吴*汇报过XX娱乐的经营状况。三原告至今未分得过利润。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合伙协议》时,明知被告已经与杨某某、李**签订了《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股东协议》及被告唐*刚在XX娱乐中所占的投资比例及股份。三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总投资正是唐*刚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股东协议》中的个人投资。从《合伙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四人合伙筹资以唐*刚的名义与杨某某、李**合伙经营XX娱乐。三原告各自出资及所占股份仅限于唐*刚在XX娱乐中所占的股份之内,不是直接向XX娱乐出资或直接占有XX娱乐股份。该合伙协议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唐*刚系筹集资金入伙XX娱乐,不是转让其在XX娱乐的股份。《合伙协议》上并未载明杨某某、李**知道原被告四人的合伙情况或者认可三原告合伙身份,且三原告明知唐*刚与杨某某、李**之前已签有《巧家县白鹤滩镇XX娱乐股东协议》及协议内容,故被告不存在欺诈或隐瞒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种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解除合伙协议之前,三原告要求退还合伙出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潘*、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负担9405元,原告潘*负担2895元,原告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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