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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忠书与王**、王**、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忠书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游忠书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忠书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游忠书与王**通过结算,游忠书还欠王**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00元,商品销售清单上载明:“已付110,54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伍佰肆拾元整,还欠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雨棚除外,欠款:游欢(游忠书),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13日,游忠书承包了宁南县海子乡烟水配套工程,将工程交给第三人王**施工,游忠书负责施工材料。2011年4月27日,第三人王**根据工程的需求和游忠书的安排,让第三人姜**到王**处又拿走了12,453.00元的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并指示姜**签字确认,商品销售清单上载明:“游欢未付款,2011年4月27日,姜**(做)工,合计:10713元+1740(元)=12453元。”。经王**多次催款,但游忠书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王**诉至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游忠书向王**支付建材款48,411.00元,并向王**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8,299.00元,以上共计66,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游忠书于2011年3月25日与王**通过结算,签字认可还欠王**材料款28,000.00元,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王**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27日,第三人王**根据工程的需求和游忠书的安排,让第三人姜**到王**处又拿走了12,453.00元的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并指示姜**签字确认,姜**拿走的这笔材料已用于游忠书承包的烟水配套工程,游忠书主张已预付了该笔货款,因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011年4月12日销售清单上没有游忠书及王**委托的其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游忠书赊欠了这笔款项,王**请求游忠书偿还该笔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对于王**请求游忠书给付利息,因双方当时无约定,同时王**的利息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一、由游忠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货款40,453.00元,款交宁南县**民庭转付王**。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游忠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游忠书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材料款28,000.00元,并由王**负担一、二审60%的诉讼费。理由:1、王**出示的“商品销售明细单”购货单位一栏都是“游欢”的签名,游忠书并未在上述单据中签名,故游忠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2011年4月27日姜**到王**门市取走的12,453.00元的材料,该“商品销售明细单”上是姜**签字,且其在一审中陈述:“该材料不是游忠书叫去取的,而是张老板叫去拿的,王**要其签字”,故上述取走的材料并不是游忠书取的,也不能证明该材料用在了游忠书的工程中,故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要游忠书承担材料款显属不当。2、本案游欢于2011年3月25日拖欠王**28,000.00元材料款,并对此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王**的合法权益从此时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王**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游忠书又叫游欢,所有宁南县认识他的人都知道,游忠书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也是书写的“游忠书又名游欢”,这是否认不了的事实。游忠书在答辩人门市拿走材料,却没有付款,答辩人主张权利理所应当,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维护了答辩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游忠书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提交二份游忠书在一审时的答辩状,证明:游忠书又名游欢。上诉人游忠书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对王**提交的二份答辩状认证如下:由于上诉人游忠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游忠书已自认其又名游欢,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游忠书的上诉请求及庭审中的自认,其对欠付王**材料款28,000.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游忠书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及2011年4月27日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中,均未对欠付的材料款约定支付期限,并不能证明出具销售明细单时就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债权人王**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于2011年3月25日拖欠王**28,000.00元材料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王**的合法权益从此时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4月27日原审第三人姜**根据原审第三人王**的安排到王**的门市取走价值12,453.00元材料,该欠付的材料款是否应支付给王**?上诉人游忠书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材料款其已支付给了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游忠书未就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予支付该笔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0元,由上诉人游忠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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