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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黄某某与詹*等人在本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内侧辅道执行设卡检查酒驾任务。23时11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银灰色速腾轿车行驶至该卡点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倒车撞开后方停靠等待检查的一辆轿车后,强行驾车冲卡,并将民警詹*顶在其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行驶约1000米左右后将其从车辆引擎盖上甩下,造成民警詹*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民警詹*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倒车系误解了交警的意思,自己驾车行驶约1000米后主动停车放下民警詹*。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洪某某超速驾驶、呈“S”型驾驶等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其行为不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涉案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洪某某的亲属也愿意代其赔偿受伤民警詹*;4、洪某某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黄某某与詹*带领辅警商某某、郑*在本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内侧辅道执行设卡检查酒驾任务。当日23时11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所驾驶的一辆悬挂假车牌川A***64的银灰色速腾轿车(真实车牌为川AF*V**)行驶至该卡点并被拦下。被告人洪某某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并倒车与停在其后等待检查的牌照号为川A***B*的标志汽车发生碰撞,后前进欲强行冲卡,并将到车前阻止的民警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冲出卡点,并掉头至三环路外侧辅道行驶约1000米,民警詹*后被甩下,其身体多处部位因此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逸并丢弃所挂假车牌。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的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4日22时许,洪某某在其位于郫县安靖镇卡碧蓝湾小区的家中被民警挡获;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未能在洪某某提供的地点找到涉案假车牌;

(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

(四)民警詹*的伤情证明材料,证明:詹*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颞部软组织擦挫伤伴头皮血肿、胸及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肋骨骨折;

(五)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

(六)警官证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

(七)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八)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詹*的证言,证明:洪某某驾车冲卡,与其后方的一辆待检汽车发生碰撞后,将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行驶了约1000米,期间,洪某某不停左右晃动方向盘,并最终将詹*甩下汽车,詹*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詹*辨认出了洪某某。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驾车与其后方的一辆待检汽车发生碰撞后,将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呈“S”型轨迹冲出卡点。黄某某辨认出了洪某某。

3、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洪某某驾车与其后方的一辆待检汽车发生碰撞后,后前进欲强行冲卡,并将到车前阻止的民警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冲出卡点。

4、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民警黄某某与詹*带领辅警商某某、郑*在本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内侧辅道执行设卡检查酒驾任务。当晚23时10分许,黄某某、詹*、郑*都离开了检查卡点,现场有一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被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黄某某通过电台请求张*增援,后张*在羊犀立交往苏坡立交第二个加油站处接到詹*,詹*身体多处部位受伤。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驾驶川A***B2的标志汽车待检过程中被前方待检的银灰色速腾汽车撞击,该银灰色速腾汽车后呈“S”型路线冲出卡点。

(九)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洪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川A***64的银灰色速腾轿车(真实车牌为川AF*V**)行驶至检查卡点被拦下,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并将到车前阻止的民警顶在汽车引擎盖上行驶约1000米后主动停车放下,后驾车逃逸;

(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詹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川A***28速腾轿车后保险杠蒙皮左侧的咖啡色附着物与川A***B*标志轿车发动机罩盖面漆为同一类物质;

(十二)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

(十三)天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当日23时11分左右,一辆银灰色轿车行驶至检查卡点被拦下,该车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并倒车与停在其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后前进欲强行冲卡,并将到车前阻止的民警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冲出卡点;录像能见行驶过程无明显“S”型驾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之时案发地点车流量不大,附近也未见行走的群众,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被告人洪某某自称倒车系误解了交警的意思,与其后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发生碰撞并非出于本意,将民警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也有詹*主动到车前阻止的原因;其次,被害人洪某某的行为的危险程度小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实施了诸如酒驾、超速、逆行、冲撞、呈“S”型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或严重违章行为,仅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实施了将民警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行驶约1000米这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提出的自己主动停车放下民警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詹*的伤情证明材料,其身体多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能够与詹*的证言关于伤情的形成系因其被汽车甩下所致相印证,与被告人洪某某供述所称其主动停车放下詹*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法悬挂假车牌,为逃避处罚将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顶在汽车引擎盖上行驶约1000米,造成民警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民警詹*在案件审理阶段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被告人洪某某虽表示认罪、悔罪,并赔偿了涉案受损汽车车主的经济损失,但仍不足以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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