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什邡市风景名胜旅游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什邡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什**游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什**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什邡市蓥华镇仁和村7组村民王**在什邡市穿心店地震遗址公园内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相关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了解。经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发现无打斗痕迹,死者被打捞上岸后,腹部发胀,四肢弯曲,法医对死者身体进行检查,判断其死亡时间为三天左右,无外伤,确认排除他杀。死者系原告父亲,生前身体健康,平时从事生产劳动,家庭父慈子孝,生活无忧。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是被告管理的什邡市穿心店地震遗址内遗留一处设备深坑,坑内长期积水,水深达1.8米左右,周围杂草丛生,造成地面与水面无法辨识,现场无任何安全设施,无安全警示标识。被告管理上的不作为,使供群众参观、活动的旅游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原告父亲王**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不给当地旅游业造成影响,先处理了死者后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8476.50元(已按50%计算),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276.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丧葬费2284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二、什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什邡市公安局蓥华派出所、什邡市**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王**已死亡的证明,证明王**系溺水身亡,非他杀。

三、王**退休证,证明王**生前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什**游局辩称:王**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是否为溺水身亡。王**未通过公园正门进入园区,事发地不属于旅游开放区域,四周无道路,事发水坑为地震遗址原貌。王**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什**游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什**游局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事发前三天公园正门监控录像,证明王**并非通过公园正门进入园区。

二、事发地照片6张,证明事发地水坑系地震遗址原貌,四周无道路,位置偏僻,王家泽系擅自进入事发区域。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质*认为:什邡市公安局蓥华派出所、什邡市**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且未证明死亡原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户口簿未载明死者王**生前系城镇居民,退休证印章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1.什邡市公安局蓥华派出所、什邡市**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已死亡的证明与什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王**于2015年7月31日被发现在什邡市蓥华镇仁和村穿心店地震遗址公园一废弃设备下的水塘内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死者王**户籍信息虽载明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什社险失字(2008)9136号退休证载明的基本信息与死者王**的个人基本信息相符合,能够证明死者王**生前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录像视频播放时间较长,待休庭观看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见事发地有道路进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无安全防护设施。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录像视频,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能够证明事发地状况,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16时57分,什邡市蓥华镇仁和村7组村民王**在什邡市穿心店地震遗址公园靠近石亭江一废弃设备下的水塘内被发现已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王**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

另查明:1.王**与王**父子关系;2.王**生于1948年3月10日;3.王**生前系失地农民;4.根据原告王*陈述,其发现死者王**时死者漂浮在水塘水面上,背上背着背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系溺水身亡?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如果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现分别予以阐述。

一、王**是否系溺水身亡?

第一,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王**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第二,根据死者王**之子原告王*陈述,其发现死者王**时死者漂浮在水塘水面上,背上背着背篼,此情形说明事发时王**可能正在从事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活动。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了不给当地旅游造成影响,故先处理了死者后事”,所以没有进行尸检,其陈述具有合理性。第四,事故发生地为被告管理区域,被告否认王**系溺水身亡,根据双方当事人相对于证据的距离,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四点,本院确信王**系溺水身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王**系溺水身亡。

二、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

被告虽然在供游客参观的路线设置了栏杆,并对参观路线两侧建筑物进行了加固处理,但什邡市穿心店地震遗址公园作为一个整体,被告管理的范围应不仅限于游客通过正常通道进入可到达的范围,而应及于该地震遗址公园全部范围。该地震遗址公园部分区域未设置围墙,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公众可能通过非正常通道进入公园并引发安全事故。被告未在该高度危险区域设置围墙、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应当认定未尽到管理职责。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什邡市穿心店地震遗址公园作为一处地震遗址,死者王**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居住在该遗址公园附近,其对于遗址公园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知。事发地上空金属构筑物锈蚀严重,建筑物墙体开裂,地面荒草丛生、人迹罕至,并非公众活动、通行场所。王**对于事发地所具有的远远高于其他一般地方的危险性亦应有所认知,但仍然进入该区域,其自身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被告承担管理职责是基于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规定,其管理的范围远远大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管理范围,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也难以穷尽,与一般民事主体所承担的管理职责应当有所区别。要求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消除所有安全隐患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可能的。安全的获得,需要参与各方切实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方能达成,而不能苛求某一方承担超出社会一般预期的管理职责或者注意义务,否则,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一、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4381元/年×13年=316953元。

二、丧葬费,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计算为45697元/年÷12月/年×6月=22848.50元,原告主张22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340601元,由被告承担10%即34060.1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36060.10元。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邡市风景名胜旅游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6060.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0元,由原告王*负担1340元,被告什邡市风景名胜旅游管理局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什邡市风景名胜旅游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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