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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黄钟山与詹*带领辅警商**、郑*在本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内侧辅道执行设卡检查酒驾任务。当日23时11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所驾驶的一辆悬挂假车牌川A***64的银灰色速腾轿车(真实车牌为川A***28)行驶至该卡点并被拦下。被告人洪某某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并倒车与停在其后等待检查的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发生碰撞,后前进欲强行冲卡,并将到车前阻止的民警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冲出卡点,并掉头至三环路外侧辅道行驶约1000米,民警詹*后被甩下,其身体多处部位因此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逸并丢弃所挂假车牌。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民警系被其从车辆上甩下的事实不当。本案应考虑民警有执法不规范的行为而导致妨害公务罪的情形、洪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警察黄钟山、詹*与辅警商**、郑*在本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三环路内侧辅道执行设卡检查酒驾任务。当日23时11分左右,上诉人洪某某所驾驶的悬挂假冒车牌川A***64的银灰色速腾轿车(实际车牌为川A***28)行驶至该卡点并被警察拦下。洪某某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并倒车与停在其后等待检查的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发生碰撞,后前进强行冲卡,将车辆前方的警察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冲出卡点,并掉头至三环路外侧辅道行驶约1000米左右,警察詹*后被甩下,其身体多处部位因此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洪某某驾车逃离并丢弃所挂假车牌。2015年3月4日,洪某某在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学鉴定,警察詹*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案发后,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2的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元。

证实前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4日22时许,洪某某在其位于郫县安靖镇卡碧蓝湾小区的家中被民警挡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肇事车辆逃逸路线图,证明:民警未能在洪某某提供的地点找到涉案假车牌及肇事车辆逃逸后的行驶路线情况;

3.被告人指认现场、所驾汽车丢弃假车牌地点照片;

4.民警詹*的伤情证明材料,证明:詹*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颞部软组织擦挫伤伴头皮血肿、胸及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肋骨骨折;

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车主刘某某经济损失908元;

6.警官证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证明:詹*等人的执法资格及案发当天正在执行酒驾驶整治工作;

7.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情况;

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詹*的证言,证明:洪某某所驾车辆驶入卡点后,我站在该车左前方位置,黄钟山用语言及手势示意洪某某接受检查,但其不听指挥,见前面车辆挡住前进方向,立即挂倒档,与其后方的一辆待检汽车发生碰撞后,向左打方向盘,他的车头正好就朝我撞了上来,我来不及躲闪就只好跳了一下趴在他的车引擎盖上,后洪某某加速朝前开行驶了约1000米,期间,洪某某不停左右晃动方向盘,并最终将我甩下汽车后逃离,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詹*辨认出了洪某某。

(2)证人黄钟山的证言,证明:当时我站在洪某某车辆驾驶窗外,要求其接受检查,但洪某某一直不开窗,我就一直敲车窗,但洪某某突然倒车与其后方的一辆待检汽车发生碰撞后又朝前行驶将詹*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呈“S”型轨迹冲出卡点。黄钟山辨认出了洪某某。

(3)证人郑磊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倒车与其后方的一辆待检汽车发生碰撞后,后前进欲强行冲卡,民警詹*到车前让其停车,对方不听继续加速往前开,将站在车前的詹*撞在了引擎盖上,冲出卡点,大概开了1000米左右就将詹*从车上摔下,后该车继续逃逸。

(4)证人商**的证言,证明:民警黄钟山与詹*与我和郑*在本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内侧辅道执行设卡检查酒驾任务。当晚23时10分许,黄钟山、詹*、郑*都离开了检查卡点,现场有一辆牌照号为川A***B2的标志汽车被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黄钟山通过电台请求张*增援,后张*在羊犀立交往苏坡立交第二个加油站处接到詹*,詹*身上的反光背心已经被弄烂、警服上附着很多灰尘,脸上和头上也有多处擦伤,他一直说头痛。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驾驶川A***B2的标志汽车在停车等待交警检查时,我前面那辆车驾驶室旁边站了一个交警在拍打驾驶室玻璃,那辆车前方还有警察在拍那辆车的引擎盖,但司机始终没有接受检查,突然该车倒车将我的车撞到,然后就朝左前方驶去,我看见该车驾驶室旁边还挂了名交警。该银灰色速腾汽车后呈“S”型路线冲出卡点。

9.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我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川A***64的银灰色速腾轿车(真实车牌为川A***28)行驶至羊犀立交桥下内侧辅道时遇交警检查,当时那个卡点位置上我车前后各有一辆车,停车后害怕受处罚,就先倒了一下车,开车冲起走,有个交警被我撞到在我引擎盖上,但我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行驶约1000米后主动停车放下交警,后驾车逃离并将车牌丢在一处竹林后回家;

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詹*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川A***28速腾轿车后保险杠蒙皮左侧的咖啡色附着物与川A***B2标志轿车发动机罩盖面漆为同一类物质;

12.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川A***B2轿车被撞受损情况;

13.天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当日23时11分左右,一辆银灰色轿车行驶至检查卡点被拦下,该车停车后拒绝接受警察检查,并倒车与停在其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后前进强行冲卡,并将车前的民警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冲出卡点;录像能见车辆行驶速度较快、行驶过程无明显“S”型驾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某无犯罪前科并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洪某某未将警察从行驶的车辆上甩下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实警察詹*被洪某某从行驶的车辆上甩下的证据除有被害人陈述外,另有证人张*证实其看见詹*时,詹*身上的反光背心已经被弄烂、警服上附着很多灰尘,脸上和头上也有多处擦伤等内容印证,结合在案詹*的病情证明以及损伤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警察詹*因上诉人洪某某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而受伤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考虑警察有执法不规范的行为而导致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上诉人有从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法警察在将洪某某所驾车辆引导入检查点后,警察詹*站在车辆前方指示洪某某接受检查,但洪某某突然强行冲卡,致警察詹*无法躲避而趴在引擎盖上,故本案警察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且更非上诉人洪某某暴力阻碍执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熟知并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但却因先前违法行为拒绝警察检查、继而强行冲卡,并将执勤警察顶在车辆上快速行驶约1000米左右,并实际造成警察全身多处受伤,前述行为均反映出洪某某对执法警察生命健康的极度漠视,其暴力阻碍执法的性质极其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洪某某量刑时,已经结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充分考虑了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有一定赔偿行为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洪某某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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