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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新希望农牧**限公司与刘**、李**、张*、张**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台新希望农牧**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担保)与被告刘**、李**、张*、张**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希望担保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李**与商行三台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李**因购买饲料需向商行三台支行借款,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与商行三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李**委托原告以保证的方式为其与商行三台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X)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李**以其现在和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不动产和动产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9月9日,原告为其向商行三台支行代偿了第二笔借款本息100354.6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李**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0354.6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利率按每月利率8.5‰计算);2、判令被告刘**、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刘**、李**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未作答辩。

被告张*、张**称:第一,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被告刘**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是广汉国雄的余经理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第二,根据物权法176条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是有约定依约定,如果未约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就应当先执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三项,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同时约定的,且未提供损害赔偿金的证据,因此,即使我方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对违约金以外的损失承担责任。第四,本案原告是否向绵**业银行三台支行代偿了,这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这是间接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了原告代偿了100354.67元本息,同时也没有银行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银行向刘**、李**打款的事实。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反担保合同等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当按照物权法物保优先,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李**(甲方)与原告新希望担保(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为甲方向其贷款人(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二条主债务种类及数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贰拾万元整;第三条主合同履行期限: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乙方愿就主合同项下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以乙方与受益人为主合同签订的各种形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第六条保证期间:乙方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十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刘**、李**现在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养殖户棚舍、养殖活物、饲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为原告为其在商行三台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未确定抵押物名称及数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李**在商行三台支行最高额贰拾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三条:保证范围3.1条: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2条:当被保证人不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3条: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反担保,或者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主债权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必须承担第一顺序的反担保清偿责任。

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借款人)与商行三台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循环贷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第二条贷款期限: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条贷款用途:购买饲料;第四条贷款利率和利息为年利率7.38%;第七条还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第十一条贷款担保: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李**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同日,绵**业银行三台支行(乙方)又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刘**(乙方)与原告新希望担保(甲方)签订了《银行卡、存折监管使用协议》,约定:乙方在贷款过程中需要办理一张刘**的银行卡或存折,存折号:13002400000174,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将以上银行卡和存折交由甲方监管。监管期限内,银行卡内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使用,用于支付乙方所需种苗、饲料、兽药等款项。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刘**;借款金额10万元;年担保费率3%;年利率7.2%;资金流向:饲料款;公司名称:广汉国雄;金额:10万元。当日,商行三台支行将10万元转入了被告刘**的账户,并出具了银行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人刘**;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2%;到期日期2015年9月17日;借款用途购饲料。

2015年9月9日,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向商行三台支行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100354.67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李**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0354.6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利率按每月利率8.5‰计算);2、判令被告刘**、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刘**、李**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张*、张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银行卡(存折)开立监管使用协议》、《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付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李**与原告新希望担保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银行卡(存折)开立监管使用协议》、《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被告张*、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李**贷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新希望担保依《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在商行三台支行贷款本息,原告新希望担保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刘**、李**在原告代偿了银行贷款后未向原告及时支付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李**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的要求,原告在要求违约金请求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张*自愿为原告提供优先于其他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台新希望农牧**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354.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台新希望农牧**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由张*、张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三台新希望农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9元,由刘**、李**、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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