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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山**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8日21时40分,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台子村村民杨某某报警称其在全福镇福口乐饭店吃饭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了,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发现刘某某手持一长一短两支可疑枪支,民警当即将枪支缴获,并当场将刘某某抓获。2012年7月12日,经物证部门鉴定,刘某某持有的两支可疑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2015年1月15日,经补充鉴定,刘某某持有的两支可疑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刘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扣押在案的两支火药枪,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持有枪支属历史遗留原因,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持有枪支属历史遗留原因,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经查,刘某某所持两只火药枪为其父亲制作,并留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私自持有枪支是违法行为,但没有将枪支上缴。并且刘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是公安民警接到杨某某报警称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受案民警遂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手持一长一短两支火药枪坐在田坎边上,并且威胁民警不准过去,后民警将刘某某制服,并缴获两支火药枪。因此,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大,情节严重,虽为初犯、一贯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不适宜判处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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