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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XX未应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2月认识恋爱,于2005年3月16日在都江堰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X派出所报案,接警内容为刘XX于2007年离家,外出不归。

庭审中,原告周X主张,因被告刘XX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都江堰市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都江堰市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人民日报刊登的寻人公告等证据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07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客观上造成原、被告之间不能相互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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