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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5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查获透明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27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87克。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其辩解:“2015年7月30日及8月12日并未贩卖毒品给潘某某”。其辩护人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只有两次贩卖,不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贩卖;2.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李*并未盈利,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晚上,我和陆某某、张某某三人吃了饭后,坐出租车去李**,买的100元钱的冰毒,我们是在他家一边打牌一边吸毒,我们打牌抽钱,钱抽够100元,我们就把钱放在茶几上,李*就把钱收了。我们三人还是在李**客厅茶几上吸食了。

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晚上8点过我和潘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什邡城里吃完饭,我们一起到李**吸毒,潘某某给李*打电话,说我们几个要到他家吸毒,我们到了后,潘某某叫李*拿100元钱的冰毒来吸食,钱是潘某某交给李*的,李*就从他家里拿了一袋冰毒,我们三人就在李**的客厅吸食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和潘某某、陆某某一起在外面吃饭,潘某某就问我们要不要去李**买些冰毒醒酒,我们都同意了,潘某某就给李*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们要100元,李*说让我们过去,我们去了后,李*就从身上拿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们四人就在客厅里一边打牌一边吸毒,我们边打牌边抽钱,抽够100元后,李*就将100元收了。

4.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7月份一天晚上7.8点,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家里没有,他说他和陆某某还有两个朋友要来,我说我在家,他们过来后,他们就打牌,在打牌时,潘某某他们看见我的茶几上有吸毒工具和冰毒,潘某某就对我说;“你帮我买100元钱的冰毒来。”我指着茶几上放的一小袋冰毒对潘某某说:“这里有。”说完他们就开始吸毒了,我也不知道他们谁放了100元钱在茶几上,我就把钱收了。

(二)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左右,我和张某某、舒某某、陆某某我们四人一起在李*那里买了100元冰毒,并在李*家吸食了。

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至31日的一天,我和潘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在什邡吃晚饭,饭后我们坐车去李**,潘某某在车上给李*打电话说我们要去耍,要买100元的货,到了后,我看见李*从他寝室里拿了一小袋白色透明装的冰毒给潘某某,潘某某就给了100元钱给李*。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或31日,我、潘某某、陆某某在什邡耍,吃晚饭时我把舒某某喊来,晚上10点左右,潘某某给李*打电话说我们要到他那里去耍,电话里潘某某就给李*说买100元的冰毒,我们坐舒某某的车到的李*家,李*从他寝室里拿了一小袋冰毒放在客厅的茶几上,然后潘某某给了100元钱给李*。

(三)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8点过,我和陆某某、张某某、舒某某一起在外面吃饭,大家都喝得比较醉,想吸毒醒酒,我就给李*打电话问他那里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们就一起坐舒某某的车去的,到了李*家后,他就问我买好多钱的冰毒,我说买100元,接着李*就从他卧室里拿了一小袋白色透明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吸毒工具,他把冰毒和工具放在茶几上,我就给了他100元钱,我们四人就在李*家吸食了。

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8点过,我和潘某某、张某某、舒某某一起在外面吃饭,大家都想吸冰毒醒酒,大家都同意到李**去吸毒,潘某某就给李*打电话,潘某某问李*有没冰毒,打完电话,我们一起去李**,李*问我们要买多少冰毒,潘某某说购买100元钱,李*就从他卧室里拿了一小袋冰毒还有吸毒工具,潘某某就给了李*100元钱。我们就在李**吸食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8点过,我和陆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在外面喝酒,商量去李**吸毒,潘某某就给李*打电话问他那里有没有冰毒,李*说有,我们四人就一起到城东小区李*的住处,李*就问潘某某要买多少钱的冰毒,潘某某说买100元,李*就从他卧室里拿了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李*就放在茶几上,潘某某就把100元钱拿给了李*,我们就在他家吸食了。

4.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潘某某和陆某某还有两个人到我家,他们就对我说:“李*快拿点东西出来吃。”我知道他们说的是冰毒,我就说茶几上有一小袋冰毒,我将吸毒工具拿出来,他们谁给我拿了100元钱我记不清楚了,我们一边打牌一边吸毒。

(四)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197号,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号晚上,我和陆某某、张某某吃了饭,就一起朝李*家走,李*把一小袋冰毒从他寝室里拿出来,这次是李*和我们边打牌边吸毒,买毒品的100元钱是我们打牌抽的钱。抽够了李*就收了。

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多号,我和潘某某、张某某吃了饭,就一起到李*家中,到了后,李*从他卧室里拿了一小袋冰毒,李*说100元钱,我们就在他家开始打牌,我们打牌前就说好这100元冰毒钱在打牌里抽,抽的100元钱给了李*。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我和潘某某、陆某某在一起吃饭,我们打的去的李**,到了后,李*问潘某某买好多钱的冰毒,潘某某说要100元,我看见李*从卧室里拿了一小袋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就在他家吸食了。

2015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住处将其传唤接受讯问。并从其住处查获透明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27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使用newmind手机与吸毒人员潘某某进行联系。

证实上述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李*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什邡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李*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5年8月18日,民警在其家中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陆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李*及被告人李*对陆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贩毒人员即李*,购毒人员为陆某某、潘某某、张某某。

6.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袋,经称量净重5.27克。

7.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尿检报告、扣押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7月30日及8月12日并未贩卖毒品给潘某某”。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在案证据有证人潘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向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并未盈利,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多次贩卖,主观恶性较深,其盈利与否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获毒资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newmind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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