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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贵诉杨*、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贵诉被告杨*、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贵诉称: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杨*驾驶川FBM708小型轿车从九里埂方向往师古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师古镇万寿路与新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直行由刘**、刘*贵之父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川FBM70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595.26元,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3.3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409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BM70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BM70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1000元;杨*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杨*追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及被告杨*认可扣除自费药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承担700元。同时,原告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杨*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刘**死亡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适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生于1939年10月2日,农村居民)系原告刘**、刘**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4595.26元(总金额5595.26元-自费药1000元)

死亡赔偿金44015元

丧葬费22848.5元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3.39元

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合计93792.15元

由于刘**相对川FBM708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杨*主张追偿权。为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M708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刘**因刘**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93792.15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刘**因刘**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9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刘**、刘**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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