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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芬诉被告四川省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芬诉被告四川省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宜宾**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宜宾**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共计支付了3个月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未再按协议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被告2015年4月起分六期偿还原告本金,每期还款期限在每月25日前。现第一次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资金利息24000元(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已于2015年6月17日对宜宾**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6月18日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杨*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起诉宜宾市**有限公司,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宜宾**限公司。现宜宾**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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