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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侯配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侯配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侯**与王**办理了离婚手续。王**与王**是父女关系。侯**与侯*属于堂兄妹关系。侯**与王**于2013年4月4日,以购门面缺钱为由借款10万元,侯*当日即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王**账户,当日未出具借条。后经侯**、王**提出向侯*再借款20万元,侯*先行支付了现金6000元与侯**,过后通过案外人袁**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8日向侯**转账支付94000元,同日侯**就该两次借款向侯*出具现金20万元借条一张。王**因病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死亡后王**向宜宾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机构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宜市忠证字第0987号公证书,证实:王**属王**父亲,是王**的继承人,王**死亡时的遗产(一)位于翠屏区僰侯路二段86号长江国际青年城1幢2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宜宾市房权证临港字第00226953号;(二)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120000090,王**的遗产由其父王**继承。为此,王**支付公证费28000元。

侯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侯**、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侯**、王**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3、侯**、王**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将王**名下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120000090房产予以查封。王**于2015年4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王**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僰侯路二段86号长江国际青年城1幢1层27号,房屋证编号:宜宾市房权临港字第00226953号的门面房出售给了案外人赵**和黄*,房款为1870000元,当日赵**和黄*交付王**定金100000元。王**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中**行南岸崇文路支行王**名下账号:126626231787偿还中**行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850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0500元。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赵**通过网银向王**分两次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753312元。同日王**支付房屋买卖的中介费20000元,退还该房产出租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7日,王**支付王**名下所欠翠屏农商行金坪支行贷款本息50610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王**所欠案外人周*借款本金1000000元。王**于2015年6月17日,向案外人四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转账500000元。现王**名下仍有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120000090的房产一套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未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侯*向侯**出借2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与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侯*主张与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侯**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属直接转入王**银行账户,故该200000元的借款应属侯**与王**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虽然王**已经死亡,但王**是王**的法定继承人且继承了王**的遗产,故王**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侯**共同对侯*借款200000元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只支持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然在王**死亡后,王**在公证机构办理了遗产公证,但该公证书只能证实:位于翠屏区僰侯路二段86号长江国际青年城1幢27号与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房产属于王**的遗产。对作为王**继承人的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自愿在王**死亡后,代王**偿还中**行贷款人民1400000元及提前还贷的违约金10500元、利息3850元,并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王**名下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仍自愿代王**偿还翠屏农商行金坪支行贷款50610元、周*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案外人四川**易公司现金500000元,一审法院对其自愿支付案外人款项的行为不持异议。但王**仍然应当在王**名下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120000090的房产该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侯*200000元本息的义务,因此,对王**关于其已经超额支付遗产限额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侯*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及两个案由,王**是否继承了王**的遗产,其遗产是否应该清偿王**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依法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替王**偿还债务已经超过其遗产限额,对超出部分,王**没有清偿的义务。且王**为王**还债在一审之前已经开始,法律并未规定应先偿还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王**与侯**的离婚协议中没有列明这一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向侯*出具的借条只有侯**一人签名,且侯**个人信誉差,好赌博,因此该笔债务为侯**个人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可能性较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侯*对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追加王**的继承人王**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认为其代王**偿还债务已经超过继承遗产限额不属实,应当继续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侯*主张的20万元是否为王**、侯**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追加王**的继承人王**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正确;三、王**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侯*向侯**出借200000元,有转账凭证和借条为证,借款发生在侯**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中的100000元直接转入王**银行账户,现上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侯*与侯**明确约定系侯**个人债务且侯*知道该约定,故该200000元的借款应属侯**与王**的共同债务。王**和侯**虽未将该笔债务列入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仅对王**、侯**两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以其内部的约定改变债的性质,即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王**、侯**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王**继承了王**名下的两套房产,继承已经发生,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继承人进行遗产继承均要从这两套房产中实现,王**与侯*之间即产生了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开始后,一审法院发现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而其不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解决,一审法院追加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由此可知,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判决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王**所继承的王**名下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国际(三期)1幢第1层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120000090房产予以查封。王**在明知王**涉及债务纠纷且自己所继承的财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代王**偿还翠屏农商行金坪支行贷款50610元、周*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案外人四川**易公司现金500000元,应视为王**自愿向案外人偿还债务,王**以此辩称为王**偿还的债务超出了自己所继承的财产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仍然应当在一审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侯*20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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