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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殷**、李**、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殷**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殷**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川W00B2宝马车行驶在巴州区柳津桥头时,不慎挂撞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殷**将原告送到巴**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恶化,又转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殷**负全部责任,张荣无责任。同时,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鉴定结论出具后,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但由于原告伤情需要较长时间护理,对护理费未达成一致协议酿成纠纷。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438.40元、护理费1579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后续医药费200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1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27375元(原告大小便失禁需要尿不湿),合计31964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文学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李**夫妻已经支付原告63084.94元;3、原告医药费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处理;4、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住院时被诊断患有其他疾病,故医疗费建议按20%剔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还需剔减自费用药,人血白蛋白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药费范畴,应予剔减;2、坐便椅、尿不湿不属于赔偿范畴,属于生活用品范畴,不能纳入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退休教师,享有社保退休工资待遇。2015年7月27日,被告殷**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川W00B2宝马车行驶在巴州区柳津桥头时,不慎挂撞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即被告殷**将原告送到巴**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2366.54元,因伤情恶化,2015年7月29日又转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阿**默病;4、AECOPD;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4438.40元,院外购买人血蛋白3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门诊材料费315元;购买躺轮椅720元,坐便椅245元。

2015年7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262015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文学负全部责任,张荣无责任。

同时查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雇请护工护理30天,垫支其他费用共计63084.94元(其中支付护工护理费6000元),被告还垫支鉴定费25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的鉴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殷**、李*英系夫妻关系,川AW00B2号小型轿系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原告张*受伤,故被告殷**、李*英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

川AW00B2号小型轿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殷**、李**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殷**、李**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46804.94元,材料费315元,合计47119.9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按20%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由于被告没有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医药费中10000元在川AW00B2号小型轿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37119.94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自费药费3712元(37119.94元X10%)由被告殷**、李**赔偿;其余33407.94元在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院外购买人血蛋白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该费用由被告殷**、李**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30天=600元为宜。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20元180天=3600为宜。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了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退休教师,在**保局享有退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由于原告系高龄老人,原告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期限为15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雇请护工护理30天并支付护工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对其事实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为:16800元(120天X90元+60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满82岁,系退休教师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的20%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即24381元5年X20%=24381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了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躺轮椅720元,坐便椅24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川AW00B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大小便失禁,需要购买必须的生活用品(尿不湿),本院根据原告每天的用量以及市场价格按5年计算,酌定20000元较为适宜,该费用在川AW00B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0、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殷**、李**承担。

1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未进行鉴定也未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12、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由于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对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未进行鉴定,也未对后期依赖护理度进行鉴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殷**、李**为原告垫支的63084.94元费用,垫支鉴定费2500元合计65584.94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50119.94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65元合计117465.94元(含被告殷**、李*英垫支63084.94元)。由被告中国财**都市分公司在被告殷**、李*英共同所有的川AW00B2号小型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346元,在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33407.94元;由被告殷**、李*英赔偿6712元(自费药371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000元)。

二、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财**都市分公司在被告殷**、李**共同所有的川AW00B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殷**、李**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财**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60381元,支付被告殷**、李**56372.94元。

以上有履行义务的条款,限被告中国财产**都市分公司、殷**、李**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殷**、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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