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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张*,被告王某某委托的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2年1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28万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另被告无力按揭车辆,原告帮助偿还部分车辆按揭贷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车辆按揭贷款等40.9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尚欠18.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9万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8.9万元属实,但原告也在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原告也欠被告货款19万元,品跌后,双方互不向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某材料款128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车辆费用共计欠黄某某40.9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材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也欠被告部分货款应予以抵消问题,因原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若该债务成立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对上述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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