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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罗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X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09年10月因感情不合就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尚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X博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罗X博所需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判令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住房原告所占份额(权0189***,总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分配所得经营性用房8平米(总价值人民币6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分配所得的土地费及租金(共计人民币2968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孩子罗X博的成长教育,因此不同意离婚,也表示会努力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罗XX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1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罗X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且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诚恳,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X与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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