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大琼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大琼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大琼诉称,2012年7月27日,其向被告刘**缴纳驾驶培训费8000元,刘**口头承诺保证原告在3个

月内取得驾驶证,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理论考试及驾驶培训,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驾驶培训费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驾驶培训费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高大琼与被告刘**就驾驶培训的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承诺高大琼在3个月内取得车辆驾驶证。之后,高大琼向刘**交纳培训费8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大琼驾驶证报名费8000元,除生活和住宿费自理外,其他费用由刘**承担。收款人:刘**”。被告刘**收取原告培训费用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遂起纠纷。2014年3月19日,双方向玉堂**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出具的收

条、玉堂**委员会调解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收取原告高大琼培训费用8000元后,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高大琼要求被告刘**返还培训费8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7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大琼培训费8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

大*培训费8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大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