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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红**任公司与被告潘飞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安红**任公司与被告潘飞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住所地在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渠江村5组,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广安**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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