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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21时40分,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台子村村民杨某某报警称其在全福镇福口乐饭店吃饭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了,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发现刘某某手持一长一短两支可疑枪支,民警当即将枪支缴获,并当场将刘某某抓获。2012年7月12日,经物证部门鉴定,刘某某持有的两支可疑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2015年1月15日,经补充鉴定,刘某某持有的两支可疑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情况、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附条件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报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川乐公物鉴痕字(2012)172号、(2015)3号鉴定文书及其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讯证;换押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人杨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其持有枪支属历史遗留原因,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在当地表现良好,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7天。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两支火药枪,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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