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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琴诉被告税科、胡*、税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税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科、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琴诉称,被告税科、胡*系夫妻,税科系税汝*的侄儿。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此,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将款项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工程款未得到,正在诉讼为由要求推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税汝*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被告与税科、胡*夫妻二人合伙做工程,因急需资金,被告即与原告何**联系,向其借款10万元。因被告当时未在攀枝花,故委托胡*到何**在攀枝花的住所取款,由胡*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属实,借款也确实用在了合伙工程上,并记入了合伙帐目。但借款是被告与原告联系,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同意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税科、胡*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税科、胡*系夫妻关系,被告税科系税汝*的侄儿。2011年2月11日,税科与税汝*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挂靠公司承包土建施工工程。2012年,因工程急需资金,被告税汝*遂与原告何**电话联系,要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商定后,2012年4月20日,税科之妻胡*受被告税汝*委托到原告家取款。胡*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借款人:胡*代税汝*”。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胡*录音资料、被告税汝*提供的合伙协议,有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税汝*委托胡*在原告何*琴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胡*出具借条亦载明是代被告税汝*借款,胡*属受委托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税汝*负担。即原告何*琴与被告税汝*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税汝*辩称,该借款用于与税科、胡*共同经营的合伙工程事务,应由胡*、税科用合伙财产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用于三被告的合伙工程,是否应由合伙财产支付,是三被告基于合伙事务的内部关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三被告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税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胡*、税科应与被告税汝*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被告税汝*主张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胡*代税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需给付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条件是借款期限内,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税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本金,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税科、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税汝*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何**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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