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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敏**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限责任公司、成都**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贵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建司”)、成都**术学校(以下简称“翰林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贵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司、翰林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敏**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敏**公司与彭**建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敏**公司向彭**建司承建的翰林学校校舍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敏**公司按约向彭**建司供货。经结算,彭**建司欠敏**公司货款人民币744543元未支付。2015年4月16日,彭**建司向翰林学校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翰林学校向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翰林学校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接受委托。但二被告一直未向敏**公司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彭**建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445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日起算,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翰林学校对彭**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三建司未作答辩。

被告翰林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彭**建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敏**公司向彭**建司承建的翰林学校校舍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其中:工程付款时间为供货之月起,第三个月的10日前支付前两个月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以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全部混凝土货款,直至工程完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基价2%的违约金或者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敏**公司按约向彭**建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经敏**公司与彭**建司结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彭**建司欠原告货款744543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结算表一份。2015年4月16日,彭**建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翰林学校向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翰林学校负责人在委托书上盖章并签字“同意接受此委托款项代付”。二被告一直未向敏**公司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进度书及结算表、委托书一份、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二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敏**公司与彭**建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彭**建司应当按月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彭**建司现拖欠原告货款744543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敏贵富要求彭**建司支付欠款并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依约应当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彭**建司委托翰林学校向敏**公司支付货款,翰林学校接受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翰林学校未向敏**公司支付货款,该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彭**建司承担。故本院对敏**公司主张翰林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敏**有限公司货款744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7445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5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425元由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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