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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与被告成都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区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总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钢铁买卖意见,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及时付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钢材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购买钢材的余款,以及按年息12%计算自2012年4月起至10万元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为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总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兆**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查询通知单;2、结算单;3、银行进账单。

被告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兆**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兆**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兆**司从事钢材销售、管材焊接、金属加工业务,被告**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设计与施工。2012年8月2日、11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10万元、5万元。2014年7月24日,青羊区**声项目部向被告**总公司出具结算单,称原告兆**司向新津瑞声项目部送钢材共计35万元,前期已支付25万元,尚欠尾款10万元,请求被告**总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兆**司结清尾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钢材买卖的书面合同,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也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向本院出示了《结算单》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因被告青羊**公司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兆**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购买钢材的书面合同,但从银行进账单及瑞声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内容反映出,原、被告双方有钢铁买卖行为发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3、原告当庭出示了瑞声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该原件由原告持有,应视为瑞声项目部对购买钢材后拖欠10万元余款的认可,同时也是原告对债权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钢材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12%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10万元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货款结算次日起至10万元余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钢材余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成**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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