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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郑**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起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因搞绿化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出借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被告杨**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应当与被告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杨**、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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