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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金房物**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房**江堰分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房**江堰分公司负责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金房**江堰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今,原告一直不间断地为林*花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等业主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到原告物业费、卫生费等合计人民币6171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特依法起诉追收,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给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卫生费等合计6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今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要求我支付物业费则毫无道理。原告未尽小区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家中被盗,造成全部经济损失14946元,小区经理承诺用物管费抵扣被告的损失,但是物**司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并且我们小区有多户被盗情况。原告未履行共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义务,所以我们小区业主要求更换物**司。原告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从2012年7月1日起到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期限,请求法庭对这部分物业服务费用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都江堰**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接受“都江堰市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该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第二十条:乙方(原告)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房屋外观;设备运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未送;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公共秩序维护与协助消防;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小修;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对乙方(原告)的满意率达到80%。第二十一条: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按叠拼0.8元/月.㎡、多层0.6元/月.㎡的标准每月向原告交纳,缴纳方式为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25日前。该合同加盖了都江堰市某业主委员会及成都金**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对被告有效。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都江堰市某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工业部分和相关场地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及与、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叠拼别墅1元/月.平方米。

被告张**所有房屋面积182.43平方米,为叠拼别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经原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都江堰市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林*花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与“某”的业主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共计6171元。被告以共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及原告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而拒交物业服务费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共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安全防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金房物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义务,被告可另行起诉共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就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另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交纳公共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因而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房**江堰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管费3831.0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房**江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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