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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新城市广场良木缘咖啡厅入口处,以350元价格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给胡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小药片麻古3粒(经鉴定,净重0.2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从买毒者胡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赃款、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称重照片、指认称重照片,短信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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