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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永**任公司与张*、四川省流**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永**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张*、四川省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流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胡**、唐**,被告张*、被告流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张*以被告流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泸**水晶城和翡翠城项目部分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货款8907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9076元及2012年6月6日结算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泸**水晶城和翡翠城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都是被告流苑公司承揽的,与原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的是被告流苑公司,其只是一个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流**司辩称:水晶城项目是被告张*挂靠被告流**司承揽的,其所欠款应由被告张*清偿,另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流**司于2010年承揽了四川天**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于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石材,数量、金额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由原告送货到水晶城工地,合同签订次日起5日依次到货,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流**司预付定金一万元,收货后付清到货货款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违约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2011年,被告流**司承揽了四川天**有限公司翡翠城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于2011年11月28日又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石材,数量、金额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由原告送货到翡翠城项目工地,合同签订次日起10日到货,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流**司预付定金二万元,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违约按3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流**司公章,并由公司管理人员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流**司的要求送货。2012年6月6日,经流**司财务人员与原告方结算,原告在水晶城项目中向被告流**司供货货款共计103676元,被告流**司已付6万元,尚欠43676元;翡翠城项目货款总计191606元,被告流**司已付96200元,尚欠95400元。结算后,被告流**司又支付了原告翡翠城项目货款5万元,现被告流**司共计尚欠原告89076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与被**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借用被**公司的资质进行天立水晶城园林工程的投标,工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承担,被**公司配合被告张*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无论工程赢亏,被**公司收取被告张*25000元的费用不变。此份协议是否履行,被**公司及原告均没有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石材供应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流**司,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流**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欠付的货款89076元并无争议,且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为此,被告流**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货款89076元。由于被告流**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请求从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虽与被告流**司就水晶城项目签订了借用资质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该协议得以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也不应是本案责任主体,其与被告流**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流**司辩称应由其直接清偿水晶城项目的欠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永**任公司货款89076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州永**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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