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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曾*某、曾*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曾*某、曾*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认识广元**有限公司8号码头负责人高某某并向其销售砂石。2015年2月3日、4日每日凌晨1时许至凌晨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广元市嘉陵江三号桥下游河坝盗采砂石,按每装一车砂石支付60元的费用雇用被告人曾某某的挖掘机,以每晚2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曾某甲在盗采砂石现场从事管理,雇用毕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驾驶员按每车每趟260元运费将非法开采的砂石运输至8号码头销售,两晚共非法开采砂石46车,共计1096方。因担心不好结帐,又将已运输至8号码头的砂石按每车518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后王某某、袁某某在广元市南河金三角茶楼附近路边支付给被告人姚某某砂石款23828元。经广元市**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打1096方砂石,鉴定总价值为27465.76元。

2.2015年3月13日、14日、15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按每装一车砂石支付60元的费用,雇用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的挖掘潜力,以每晚2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曾某甲进行现场管理,雇用毕某某、杨某某、土某某等驾驶员按每车每趟260元运费将非法开采的砂石运输到广元**限公司6号码头料场,被告人姚某某按每车600元(24方)价格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按每方27.5元的价格销售给6号码头。姚某某3天共在广元市嘉陵江三号桥下游河坝非法开采砂石150车,共计3618方,王某某、袁某某支付给姚某某砂石款81000元。后*某某、李*某称运输费用太高,要求王某某增运输费用,王某某对从姚某某处收购的150车砂石按每车28元共计4200元支付给李*某。结算后*某某分给李*某20900元赃款。经广元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采3618方砂石,鉴定价值90667.08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葛某某通过被告人姚某某向2号码头谢某某处联系销售砂石,2015年1月31日、2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葛某某、张*某三人以700元的价格租用史某某的挖掘机,每晚支付曾**300元的费用由曾**驾驶,在嘉陵江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办事处南陵村二组张家河坝非法开采砂石,经北京红**限责任公司广元分所鉴定开采砂石864立方。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葛某某、张*某、张**、张*乙五人按每装一车80元的费用雇用被告人曾某某的挖掘机,在嘉陵江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办事处南陵村二组张家坝河坝非法开采砂石五天晚上,其中张**、张*乙分别参加四晚上,盗采砂石3960立方,以每晚2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曾**进行现场管理,雇用毕某某、杨某某等货车驾驶员运输至下西办事处南陵村2号码头谢某某处,按每车24方,每方22元销售给2号码头谢某某。谢某某分四次共支付姚某某、葛某某、张*某等人106028元。被告人姚某某、葛某某、张*某、曾某某、曾**七晚上共计非法采矿4824立方,经鉴定价值120889.44元。

被告人曾某某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参与非法采矿共获赃款42420元,同年4月24日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采矿获利1万余元,2015年4月28日退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非法采矿获赃款4400元,2015年6月5日退缴赃款4400元。上述款项均由公安机关收取暂存财产专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自己在三号桥下运输的是自己料场的料,不是非法开采的砂石,应予减扣。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所开采的砂石都是别人废弃不要的料,是从袁某某手上花钱买的,不是非法开采的砂石。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葛某某在受他人邀约非法开采砂石,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认识广元**有限公司8号码头负责人高某某并向其销售砂石。2015年2月3日、4日每日凌晨1时许至凌晨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广元市嘉陵江三号桥下游河坝盗采砂石,按每装一车砂石支付60元的费用雇用被告人曾某某的挖掘机,以每晚2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曾某甲在盗采砂石现场从事管理,雇用毕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驾驶员按每车每趟260元运费将非法开采的砂石运输至8号码头销售,两晚共非法开采砂石46车,共计1096方。因担心不好结帐,又将已运输至8号码头的砂石按每车518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后王某某、袁某某在广元市南河金三角茶楼附近路边支付给被告人姚某某砂石款23828元。经广元市**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打1096方砂石,鉴定总价值为27465.76元。

2.2015年3月13日、14日、15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按每装一车砂石支付60元的费用,雇用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的挖掘潜力,以每晚2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曾某甲进行现场管理,雇用毕某某、杨某某、土某某等驾驶员按每车每趟260元运费将非法开采的砂石运输到广元**限公司6号码头料场,被告人姚某某按每车600元(24方)价格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按每方27.5元的价格销售给6号码头。姚某某3天共在广元市嘉陵江三号桥下游河坝非法开采砂石150车,共计3618方,王某某、袁某某支付给姚某某砂石款81000元。后*某某、李*某称运输费用太高,要求王某某增运输费用,王某某对从姚某某处收购的150车砂石按每车28元共计4200元支付给李*某。结算后*某某分给李*某20900元赃款。经广元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采3618方砂石,鉴定价值90667.08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葛某某通过被告人姚某某向2号码头谢某某处联系销售砂石,2015年1月31日、2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葛某某、张*某三人以700元的价格租用史某某的挖掘机,每晚支付曾**300元的费用由曾**驾驶,在嘉陵江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办事处南陵村二组张家河坝非法开采砂石,经北京红**限责任公司广元分所鉴定开采砂石864立方。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葛某某、张*某、张**、张*乙五人按每装一车80元的费用雇用被告人曾某某的挖掘机,在嘉陵江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办事处南陵村二组张家坝河坝非法开采砂石五天晚上,其中张**、张*乙分别参加四晚上,盗采砂石3960立方,以每晚2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曾**进行现场管理,雇用毕某某、杨某某等货车驾驶员运输至下西办事处南陵村2号码头谢某某处,按每车24方,每方22元销售给2号码头谢某某。谢某某分四次共支付姚某某、葛某某、张*某等人106028元。被告人姚某某、葛某某、张*某、曾某某、曾**七晚上共计非法采矿4824立方,经鉴定价值120889.44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曾**参与非法采矿9539立方,价值239047.34元;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参与非法采矿4824立方,价值120889.44元。在侦查机关,被告人曾某某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曾**退缴赃款4400元。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动退缴赃款4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广元市水务局杜*、钟*涉嫌犯罪的事实,该行为已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广元市水务局水事违法案件移送函、广元市**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河道资源管理职责职能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合法、侦查程序启动合法、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得当,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账本,证实了被告人将非法采挖的夹砂卖出的计量。4、扣押清单,包括扣押被告人关于开挖、销售砂石的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证实了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砂石的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一致。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在侦查机关,被告人曾某某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退缴赃款4400元。5、广元市嘉陵江贯家河采砂段测量成果报告,证实涉案采砂段的采砂总量。6.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前科判决,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7.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揭发了广元市水务局杜*、钟*涉嫌犯罪的事实,该行为已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杨某某、冯**、杨*、杨**等系挖掘机司机、拉运砂石货车司机,证实了受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曾**等人安排在涉案河段采砂并运输售卖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张**、张**等系合伙人,证实了先后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等人一起在河坝无证采挖砂石的事实;证人朱**、李*、谢某某、高某某等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向8号码头、6号码头联系销售砂石的事实;证人田欢系被告人姚某某之妻、证人张**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证人张**系被告人葛某某之母,均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等人未办事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趁夜深之机在河坝开采砂石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袁某某证实了收购姚某某砂石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前三次接受讯问时均陈述所销售的3号桥下的砂石系自己所有的堆放在自己料场的砂石,第四次起陈述了自己雇请曾某某、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无证在嘉陵江三号桥下游、张家坝河坝等地开挖砂石的事实,与同案犯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证实均了自己与姚某某一道雇请曾某某、曾**等人在张家坝河坝非法开采砂石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告人曾某某证实了姚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雇请自的挖掘机在嘉陵江三号桥下游、张家坝河坝等地开采砂石的事实;被告人曾**证实了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等人因无证在河坝开采砂石,因系非法开采,故开挖砂石均是在深夜进行,雇请自己现场管理的事实,与指控内容一致。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利厅川水函(2015)482号函。经广元市**证中心鉴定,涉案夹砂销售的均价为每方25.06元,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曾**参与非法采矿9539立方,价值239047.34元;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参与非法采矿4824立方,价值120889.44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非法采挖的河道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各被告人辨认出非法采矿的现场,货车司机、挖掘机司机和码头工作人员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曾某某、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曾某某、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曾**在侦查期间能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非法开采矿产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为了一已私利,主动邀约被告人曾某某、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曾**明知系非法开采仍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上翻供的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证据证明,其翻供理由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曾**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另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某某的手机是为犯罪专门购买,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应当发还被告人姚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撤销本院(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中缓刑宣告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20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撤销本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中缓刑宣告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本罪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继续追缴其余赃款,上缴国库。

七、所扣押的被告人姚某某手机两部,发还被告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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