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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曾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君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吉安小区10栋1-3-1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124947),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合同约定“如房屋因被告的产权纠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4日交房。2014年5月5日,原告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得知,被告所有的该套房产早已办理抵押给他人,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所售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买房屋定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经中介方新亚房产103店介绍,原告杨**(乙方)与被告姜*(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德阳市区岷山路76号吉安小区住宅(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124947号)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26.5万元;付款时间为:乙方于2014年4月30日首付购房定金30000元,第二次到银行还按揭贷款210000元,第三次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办完手续时一次性付清25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前到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甲方收到定金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价或无故不卖,否则甲方按定金双倍赔偿乙方;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本合同甲、乙双方和代理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甲方签字处为姜*,乙方签字处为杨**及代理人王**,中介方为新亚房产103店。2014年4月30日,姜*向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付吉安小区房屋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股过户手续。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姜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4947,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抵押登记情况、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以及实际占有该房屋。现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故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姜*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号:0124947号)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购房定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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