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王*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陈*甲与被告人王*甲有矛盾。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陈*甲来到高县文**会办公室楼下辱骂前来上班的王*甲,双方对骂,继而互殴,王*甲将陈*甲掀倒在公路坎下。当日,两人均被送往高**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王*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甲经高县文江镇郊区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陈**互殴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甲犯罪时年龄已超过六十五岁,被害人陈**首先骂被告人王*甲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的上诉理由:一是其系自首,二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三是其年老体弱,四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害人陈*甲与被告人王*甲有矛盾。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陈*甲来到高县文**会办公室楼下辱骂前来上班的王*甲,双方对骂,继而互殴,王*甲将陈*甲掀倒在公路坎下。当日,两人均被送往高**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王*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3日,经高县文江镇郊区派出所电话通知,王*甲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8时许接到被害人陈**之子陈**的报案,并于同年11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3日,郊**出所电话通知王*甲到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大桥村村委会门前公路上。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陈**到大桥**公室去找王**。看到王**来了后,陈**就骂王**并说要找他的麻烦。王**随后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并从摩托车的尾部拿了一根钢管,说“你是对的,你就跟老子过来”。陈**走过去后,王**就用钢管打了陈**,之后陈**就和王**对打。陈**用茶盅把王**头部打流血了后,王**就一掌把陈**推倒在地上并对陈**乱打,然后又把陈**推到公路坎下的地里。陈**爬起来后,又被王**推倒在地里。之后陈**就昏迷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陈*甲在罗某某的理发店外面骂了一会儿王*甲后,看见王*甲来了就叫住了王*甲。王*甲随即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和陈*甲对骂,然后又从摩托车后面取出一根钢管指着陈*甲说:“你要打我,你就过来。”然后陈*甲就走过去,王*甲就用手中的钢管给陈*甲打去。陈*甲被打了几下之后,也用茶盅还击。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后来陈*甲被掀翻在公路坎下。陈*甲爬起来后,又与王*甲抓扯,结果被王*甲按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头部和腰部至少四五下。陈*甲挣脱后,又被王*甲推下公路的包谷地里,就没有起来了。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曹某某路过大桥村村委会时,看见陈*甲在村委会晒坝与曹家香晒坝的交界处,手里拿着一个茶盅,说他在等王*甲,他要打王*甲。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孙*在大**委会门口看到公路上有一滩血,王*甲蹲在公路上,头部是血,陈*甲躺在公路坎下地里,满身是血,人事不醒。陈*甲的儿子陈*丁在旁边照顾。陈*丁拿了一根带血的钢管和带血的茶盅给孙*,说钢管是打陈*甲的作案工具,叫孙*保管好。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9时许,陈**看见王*甲在大桥村中心组的公路上坐着,一身是血,陈*甲在公路坎下的地里睡着。后来他们被送往医院后,陈*丁在其父亲(陈*甲)躺的地里捡起来一根带血的钢管。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8时许,郭某某上班途经大桥**办公室外时,看见陈*甲在大桥**办公室旁边,手里拿着茶盅。郭某某和陈*甲打了招呼后,王*甲来了,陈*甲就向王*甲走过去,郭某某也上班去了。当时王*甲手里没有东西。

(6)证人陈**、陈**、王**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到达案发现场时,王**和陈*甲已经打过了。陈**还证实,王**和陈*甲两家在2012年就有了矛盾。

5、鉴定意见,证实经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因外伤致左右4-8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2,为轻伤一级;其胸骨柄上1/3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听力下降,两处伤势均为轻微伤。

6、书证:

(1)陈**、王*甲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证实陈**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入院治疗,同年9月17日9时许出院。王*甲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入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

(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当日,高县公安局从陈*丙处依法扣押不锈钢茶盅一个和钢管一根进行证据保全。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年龄及身份情况。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8时许,王*甲骑摩托车到高县**委会上班时,看见陈*甲在村委会围墙外乱骂并说要打死王*甲。王*甲把摩托车停下来后,陈*甲就一只手拿一个茶盅,一只手拿一块砖向王*甲走来。陈*甲走过来就用砖头向王*甲打来,接着又用拳头打王*甲。王*甲就与陈*甲对打。期间,陈*甲用茶盅向王*甲头部打来,王*甲情急之下就在公路边捡了一根条状物向陈*甲的腿部打去,双方就扭打在公路上。后来双方站起来没打了,陈*甲又向王*甲扑来,王*甲因为眼睛被血蒙住了看不清,就用右手一掌推在陈*甲身上。王*甲还证实,因为之前他举报陈*甲办饮料厂破坏水利设施,陈*甲一直对他不满,扬言要打死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在与被害人陈**互殴中致陈**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后是陈**之子陈*丙报警,并非王*甲所称是其儿子报警的,且王*甲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归案,故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王*甲犯罪时已年满65周岁、被害人陈**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王*甲从轻处罚,故对王*甲及其辩护人以具有上述情节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