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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碧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5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未还。同时,在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3%每月向原告计付利息,并在每月7日支付当月利息。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因为诉争借款不是被告所用,而是第三人姚**所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00元和30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陈述此后被告归还了50000.00元,剩余的350000.00元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杨*碧当庭陈述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00元,对其主张的15000.00元律师费陈述无依据材料。被告李**对诉争借条的真实性和实际收到诉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证明、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认为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姚**,因原告与姚**不熟悉,原告为贪图高息遂通过其向姚**出借钱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立即转与了姚**,现第三人姚**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故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杨*碧对被告李**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仅仅是将诉争钱款出借予被告,至于被告将该款转借与谁与原告无关,且即使被告将所借原告之款转借与第三人姚**,也可能是从中抽取差价、占有好处。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证明、中**银行客户回执、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持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两张,并已将诉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诉争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杨**此前已进行催收,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虽提出抗辩认为其非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民事借贷关系具有相对性,即使原告知晓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也无法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50000.00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且被告亦未对原告所述已偿还金额和放弃利息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50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供书面依据材料,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3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合计5795.00元,由被告李**承担(此款原告杨*碧已预交,被告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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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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